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下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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