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道義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道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道義自稱為大和法律事務所法務助理,平日經常出入 欣欣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興南路3段43號之景新站; 張玉賢 前則受僱於欣欣客運,隸屬於欣欣客運景新站,擔任公車司機職務,其因曾委託蕭道義處理官司而結識蕭道義。詎蕭道義因懷疑張玉賢對其自稱「師姐」之人圖謀不軌,因而心生怨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間某日,書寫收件人為張玉賢,內容為「我已將拍完相片送到照相館沖洗,我會到交通大隊檢舉開單告發,你在96年得罪二民眾,其中一位是小孩,你應該自己很清楚,俗話說:得饒人處且饒人,不做人要留點積,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不跳黃河心不死,我的條件很簡單只要你能損害本人名譽行為償十萬元,這十萬元我會以你的名譽幫你作德,確保你今後不再犯錯,不再去搔擾師姐否則就繼續下去,罰到你走路都有可能性。不想將你個人醜事讓你們公司董事長知道的話,你自己去想一想,做人別太過分,要不要由你決定,一切是你自找,與本人無任何關係,到此函發三日內將答案轉述給 小馬 ,小馬就是我的證人,逾時,繼續玩,好自為之,做了不該做的事讓別人引起共憤來修理你。蕭道義98.3.28PS:嚴重警告你別再去搔擾師姐。三天內記得答覆哦!否則你會將付出嚴重……」之信件1封,於98年3、4月間某日,在設於臺北市○○路之西門捷運公車站等候張玉賢之同事 馬碧海 駕駛之公車行經該站,上車後將該信件交由馬碧海,委託馬碧海轉交張玉賢。嗣馬碧海受託旋將上開函件,在欣欣客運景新站轉交張玉賢,而以此將來之惡害通知恫嚇張玉賢,致張玉賢心生畏懼。惟張玉賢並未交付任何金錢,蕭道義終未能取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張玉賢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蕭道義主張本案之犯罪地、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地區,本院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云云。惟按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係在臺北市西門捷運公車站等候證人馬碧海駕駛公車行經該站,上車後委託證人馬碧海轉交本案信件與告訴人張玉賢乙情,業經證人馬碧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及行為地確非本院管轄區域內。然查,被告委託證人馬碧海將上開函件轉交告訴人,嗣證人馬碧海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欣欣客運景新站交付上開函件與告訴人乙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馬碧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5頁正面),則告訴人本案遭恐嚇交付財物之地點,亦即本案犯罪行為之結果地確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
1、告訴人、證人 邱德垚周怡萱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1)告訴人及證人邱德垚於99年9月2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及證人邱德垚於99年9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等具結。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及證人邱德垚於99年9月2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2)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證人周怡萱於100年1月2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證人周怡萱於100年1月27日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證人周怡萱於
100年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證人周怡萱於100年1月27日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2、被告提出之5月19日信函1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出之5月19日信函1份,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該信函並未署名,無從查證該信函之來源,尚難逕認該信函之形式真正。且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該信函並無證據能力。
3、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如前所述外,就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於98年3月間某日書寫上開內容信函交付告訴人,向告訴人索討金錢,當時告訴人尚未同意給付伊金錢,此外,告訴人亦未積欠伊任何款項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自96年6月開始毀損伊名譽,宣稱伊為「抓耙子」,嗣於伊寄發上開信件後,告訴人亦於98年6月間同意賠償伊2萬元,且上開信件內容至多僅為誹謗告訴人名譽,並非恐嚇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3月間某日,書寫收件人為告訴人,內容為「我已將拍完相片送到照相館沖洗,我會到交通大隊檢舉開單告發,你在96年得罪二民眾,其中一位是小孩,你應該自己很清楚,俗話說:得饒人處且饒人,不做人要留點積,不要不見棺材不掉淚,不跳黃河心不死,我的條件很簡單只要你能損害本人名譽行為償十萬元,這十萬元我會以你的名譽幫你作德,確保你今後不再犯錯,不再去搔擾師姐否則就繼續下去,罰到你走路都有可能性。不想將你個人醜事讓你們公司董事長知道的話,你自己去想一想,做人別太過分,要不要由你決定,一切是你自找,與本人無任何關係,到此函發三日內將答案轉述給小馬,小馬就是我的證人,逾時,繼續玩,好自為之,做了不該做的事讓別人引起共憤來修理你。蕭道義98.3.28PS:嚴重警告你別再去搔擾師姐。三天內記得答覆哦!否則你會將付出嚴重……」之信件1封,委託證人馬碧海轉交告訴人,向告訴人索討金錢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11號偵查卷宗第35頁、本院卷第3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99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委託馬碧海轉交上開信件給伊,向 伊索 討10萬元,伊根本沒有被告所指稱之行為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73號偵查卷宗第3頁、第34頁、本院卷第85頁),此外,並有上開信件影本
1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73號偵查卷宗第6頁)。從而,被告委託證人馬碧海轉交上開內容信件給告訴人,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5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告訴人接獲上開信件,因而心生恐懼之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又被告以上開恫嚇之語加諸告訴人,係以加害他人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至為顯明。是被告上開文字足使告訴人生畏怖心,而構成恐嚇取財甚明。被告辯稱本案應僅構成刑法第310條之罪,應屬無據。
(三)再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自96年6月開始毀損伊名譽,稱伊為「抓耙子」,嗣於伊寄發上開信件後,告訴人亦於98年6月間同意賠償伊2萬元云云。然按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財物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馬碧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4頁反面),是被告對告訴人並無任何財產上給付之請求權甚明。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事後同意給付2萬元損害賠償金乙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所否認(詳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告訴人係於98年6月12日同意給付2萬元賠償金,伊於交付上開信件時,告訴人確未同意要給付伊金錢云云甚詳(詳本院卷第37頁正面)。
是縱告訴人曾於98年6月間同意給付被告2萬元,亦無從倒果為因,反論被告於98年3、4月間交付上開信件給告訴人時,對告訴人有何請求金錢給付之適法權源。再者,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騷擾其自稱「師姐」之人,乃要求告訴人提出10萬元和解 金乙節 ,業經證人馬碧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他跟張玉賢間有一些誤會,他說張玉賢電話騷擾他的一位師姐,他說很不高興,叫張玉賢拿10萬元出來和解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被告書寫上開信函恐嚇告訴人之緣由,是否確因告訴人詆毀其名譽,已屬可疑。況告訴人因屢遭無端客訴,懷疑係被告所為,乃於與證人馬碧海閒聊間透露上情,經證人馬碧海轉知被告,被告逕認告訴人毀損其名譽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馬碧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81頁正面、第84頁反面)。且被告確於98年間屢向欣欣客運投訴告訴人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欣欣客運稽訓組組長 蔡源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73號偵查卷宗第3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4頁反面),另有被告向欣欣客運蔡源福、景新站站長 關鯤雄 投訴告訴人之函件3份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73號偵查卷宗第7頁、第13頁、第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抓耙子」這3個字是伊自己說的,不是告訴人說的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81頁正面)。是告訴人出於合理懷疑,而於私人言談間論及被告無端客訴之事,並未有何詆毀被告名譽,減損貶低被告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從而,被告以恫嚇之方式藉端勒索告訴人,自係欠缺適法權源,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四)末查,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交付被告任何財物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73號偵查卷宗第34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從而,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師姐」,惟並未提供該名「師姐」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依址傳喚,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師姐」以證明其究竟有無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證人馬碧海轉交上開信件與被告,以遂行其恐嚇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以恐嚇方式冀得不法財物,所為欠缺法治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犯後態度不佳,又於偵訊時教唆證人周怡萱為虛偽之陳述,此經證人周怡萱於偵訊時陳稱:
「都是蕭先生教我這樣說的,我沒有聽過,是他叫我要一口咬死張玉賢」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11號偵查卷宗第38頁),難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7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8年3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寄發內容為「本人嚴重警告張玉賢別再騷擾本人姐姐,張玉賢若無法提出不得低於十萬元賠償以確保今後不再犯錯及不再騷擾本人姐姐,慢慢玩,罰死張玉賢……」、「若彼此雙方都退讓一步,可以,本人要求張玉賢賠償本人名譽不得低於十萬元擔保物,這擔保物將全數以張玉賢名譽做佛教公益活動……若張玉賢不願意,沒關係,慢慢玩,玩死張玉賢走路都有可能性,這項檢舉將以本人名譽向交通大隊檢發……不要到時候受不了時怪罪於他人」等信件至欣欣客運景新站,以此惡害通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財物,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刑法之恐嚇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開內容函件係被告分別傳真與證人蔡源福,以不詳方式交給證人關鯤雄等情,雖經證人蔡源福、關鯤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正面),並有上開函件各1份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73號偵查卷宗第9頁、第10頁、第13頁),從而,被告交付含有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函件與他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查,被告交付上開信件與證人蔡源福、關鯤雄時,並未囑託證人蔡源福、關鯤雄轉交告訴人乙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甚明 (詳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蔡源福、關鯤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82頁正面、第8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偵訊時亦稱:上開信件均係公司轉交給伊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73號偵查卷宗第34頁)。是被告僅以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旨向證人蔡源福、關鯤雄揚言,並未對告訴人為此惡害之通知,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三)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交付上開2份文件,均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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