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國基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2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依證人 梁金水沈文賢 偵查中之證詞、在賭檯上扣得之賭資及四色牌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101年7月30日21時40分許,與梁金水、沈文賢2人在新北市○○區○○路○○巷「農村公園」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進行賭博財物而為賭博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蘇國基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警員未出示證件證明其身分,且警員未得其同意逕行對被告搜身,被告為維護個人權益並未簽署自願被搜身文件,請鈞院明察云云。
四、經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爭執「警員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未得被告同意逕行搜身」云云,然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賭博之犯罪事實,係以證人梁金水、沈文賢之證詞及在賭檯上扣得之賭資、四色牌為據,以上證物並未有何係「對被告逕行搜身」所得,或與「警員未出示身分證件」有何關連,是以,被告主張之上訴理由,縱使該等事由屬實,核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上揭說明,即難認為上訴有具體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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