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政雄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 律師
劉宇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毒聲字第20號裁定,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被告林政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7日0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年10月16日29時許執行勤務時,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見 石中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 王志輝 之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石中平同意自願受搜索後,在其左腳襪子內扣得疑似毒品2小包(含2袋及2標籤之毛重2.74公克、淨重2.23公克,驗餘淨重2.2298公克);復經員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並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紀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經原審審核全案卷證,依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7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等資料,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雖略以:(一)伊遭執勤員警過度緊扣手銬,致伊左手手腕處大面積挫傷與腫痛,且員警更不時以不當之方式、脅迫、利誘伊自白,顯見員警執法確有不當;因此,執勤員警對伊有先入為主之偏見,難免有為求績效而調包尿液之嫌,是本件尿液檢驗報告之正確性令人懷疑。又案發當日,員警製作完伊之警詢筆錄後,隨即至伊家中進行搜索,然均未查獲毒品與吸食器,此亦證明本件尿液檢驗報告與伊無涉。(二)退步言,縱認本件尿液檢驗之標的係伊所有,然伊於101年10月間有持續服用中藥之情形,且案發當日晚間在家中亦有飲用高梁酒,此情是否會影響檢驗報告致生偽陽性之結果,應有查明之必要。(三)另伊現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除肩負養育妻女之責任外,家中父母之生活起居均仰賴伊一人,倘伊因原違誤之裁定而受觀察、勒戒處分,將失去工作機會,伊家中亦喪失唯一經濟來源。綜上,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妥適調查,以維護伊之權益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係以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後,員警於同日0時2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存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7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在案;另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亦為法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從而,被告於101年10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中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其在上述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84年間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復查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因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至被告上開二、抗告意旨(一)部分所辯稱等情:經查,訊據被告林政雄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8、9年前,此後就沒有再施用過毒品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84年間等語,有各該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辯詞前後即屬不一,其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況被告排放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確認檢驗結果,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須達50g/ml,被告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分別高達1953ng/ml、3398ng/ml等事實,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而於101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被告「在警局有無遭不正方式詢問?」,被告答:「沒有」;檢察官訊問被告「對驗尿過程有無意見?尿液是否你所親自封簽?」,被告答:「沒有,是」,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證,且觀諸其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遠高於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閾值濃度,則與其所辯近來並未施用毒品乙節,顯有未合,是其上開所辯,應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無疑問。是本院認上開二、抗告意旨(一)空言指摘執勤員警對伊有先入為主之偏見,難免有為求績效而調包尿液之嫌,本件尿液檢驗報告與伊無涉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至被告上開二、抗告意旨(二)部分所稱等情:經查,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惟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日、嗎啡2-4日、安非他命1-4日、甲基安非他命1-5日、MDMA1-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101年10月間有連續服用中藥情形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中醫就診紀錄,其就醫時間均在100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其中最後一次就醫時間為100年11月18日,與本件員警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間(即101年10月17日)相隔長達11月之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0年11月間雖有服用中藥之情形,然應不致於影響本件尿液檢驗結果,是已無查明之必要。至被告上開二、抗告意旨(三)部分所稱等情:經查,抗告人辯稱有家人須其照顧云云,縱屬實情,亦與本件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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