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4號抗告人 胡君安
胡芷瑄 胡芷嫣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胡進保
黃玉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98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胡進保遭新北市政府開單處罰,然因新北市政府之行政程序有違法之處,抗告人胡進保已無罰款、欠款之問題,但相對人竟無視抗告人之房屋已被查封,足清償所有不當罰單,仍向郵局查扣抗告人胡進保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萬9,079元,已造成抗告人胡進保全家精神痛苦,因而起訴請求相對人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185條、第195條賠償精神傷害求償抗告人胡進保、黃玉貞、胡君安、胡芷瑄、胡芷嫣每人100萬(合計500萬元),不當查扣1萬9,079元以10倍計19萬790元(抗告後減縮,見本院卷第6頁)。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等520萬9,869元。因抗告人胡進保之妻(即抗告人黃玉貞)開刀不久,三個小孩尚在就學及要繳納房貸利息,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爰聲請廢棄原裁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胡進保起訴主張其已無罰款、欠款之問題,但相對人竟無視抗告人之房屋已被查封,足清償所有不當罰單,仍向郵局查扣抗告人胡進保之存款1萬9,079元,已造成抗告人胡進保全家精神痛苦云云,因此,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520萬9,869元。茲敘述如下:
(一)抗告人胡進保、黃玉貞、胡君安、胡芷瑄、胡芷嫣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資料,抗告人胡進保名下財產總額105萬8,120元,有2筆不動產(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3樓房屋○○○區○○段○○○○○○○○○○號土地),所得為20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8-9頁),抗告人黃玉貞100年度所得總額為23萬9,215元、及名下財產總額30萬2,108元、(即向元公司30萬0,068元、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40元,見原審卷第11-12頁)、抗告人胡君安100年度所得總額為9萬1,522元、及名下財產總額3萬1830元(即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1500元、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1萬0,100元、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130元、義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0元、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見原審卷第16-17頁),抗告人胡芷瑄100年薪資所得為1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胡芷嫣名下無財產(原審卷第6頁)。本件訴訟係抗告人胡進保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主張之侵害權利內容為相對人違法查扣抗告人胡進保郵局存款1萬9,079元等情。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查扣抗告人胡進保郵局存款1萬9,079元,另請求10倍之損害,共20萬9,869元,訴訟費用僅2,210元,依前述抗告人之財產資料,可知抗告人等縱有貸款未全數清償,或家庭有其他支出,亦非不得以前開資產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不能認其為現無資力且無經濟信用之人,抗告人請求訴訟救助,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
(二)另依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為相對人違法查扣抗告人胡進保郵局存款1萬9,079元。準此,相對人執行之對象及標的既為抗告人胡進保之存款,縱認抗告人胡進保所指相對人之侵權行為非虛,亦屬對抗告人胡進保之侵害,自難認與其他抗告人有關連性,則抗告人胡芷嫣、黃玉貞、胡君安、胡芷瑄對相對人之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100萬元之賠償部分,顯無理由。至抗告人胡進保固為相對人執行之對象,然所述相對人有違法執行之情事,亦屬侵害抗告人胡進保之財產權,難認抗告人胡進保受有何非財產上損害,此部分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胡進保所提出之釋明尚不足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無勝訴之望。因此,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故其訴訟救助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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