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蘇國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0日21時40分許,與 梁金水沈文賢 2人(均另行審結)在新北市○○區○○路○○巷「農村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四色牌(共112張)中,每人20張牌,由1人做莊家,莊家多持1張牌後,依序輪流出牌、吃牌,每次胡牌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如自摸可向其餘各家收取10元之俗稱「十胡」方式,進行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四色牌乙副及在賭檯上沈文賢所有之賭資110元、梁金水所有之賭資60元及蘇國基所有之賭資269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國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梁金水、沈文賢2人一同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四色牌乙副及現金等物,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去那附近找朋友,並沒有與梁金水、沈文賢2人以把玩四色牌方式賭博財物云云。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梁金水、沈文賢2人,以四色牌(共112張)中,每人20張牌,由1人做莊家,莊家多持1張牌後,依序輪流出牌、吃牌,每次胡牌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如自摸可向其餘各家收取10元之俗稱「十胡」方式,進行賭博財物乙情,雖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情,惟證人梁金水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蘇國基在玩牌,他也有下場拿牌、玩牌,我不知道他的輸贏,那天晚上就只有我們三人,我們是一起玩的。我來的時候蘇國基與沈文賢就已經在玩了」等語及證人沈文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蘇國基在玩牌,他也有下場拿牌、玩牌,我不知道他的輸贏,那天晚上就只有我們三人,我們是一起玩的。我當天是先在公園跟蘇國基聊天,之後就開始玩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綦詳,並互核一致,且被告與梁金水、 沈文贒 2人就上開所為,僅係該當最重本刑銀元1000元以下之輕罪,而梁金水、沈文賢2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供述,若就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重要事項,故為不實之陳述,則均係該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重罪,衡諸一般常情,梁金水、沈文賢2人應無自陷重罪而誣陷被告涉有輕罪之必要及可能,至為灼然,復有扣案之上開四色牌乙副及被告、梁金水、沈文賢3人所有現金2690元、60元、110元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辯稱其當時前往所欲找尋之朋友其人,不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完整提供該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到院,以供本院依法傳喚調查,且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無法找到其所稱該位朋友之下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農村公園為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屬公共場所之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四色牌乙副及被告所有上開現金269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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