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政旻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7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235、84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九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認其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乃為聲請人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
㈠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糾眾前往「七九KTV」砸店之事,
為 陳明財 為報復神壇被砸而發起,由陳明財租用遊覽車後,糾集友人乘坐該遊覽車前往「七九KTV」砸店。迨至一00年二月五日警方拘捕各被告到案日前,陳明財與聲請人既不認識,亦從未往來,有陳明財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原審交互詰問時供稱在案,由此可以證明陳明財從未邀請聲請人到場參與毀損犯行。復查聲請人辯稱係受 亮哥 之邀前往績攤飲酒,車輛由 蔡姓 女友駕駛,依亮哥指示行駛而到達案發現場,並非聲請人親自駕駛或指示蔡姓女友駕駛而到達案發現場。原審判決既未證明聲請人係受陳明財或陳明財之友人邀集到達現場,又未證明聲請人自己駕車或指示蔡姓女友駕車到達案發地點,何來與陳明財等人間有毀損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㈡原審判決對事實之認定,僅止於聲請人知悉陳明財等人欲前
往砸店而已,與聲請人知悉後,究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或「幫助他人犯罪意思」?進而參與本件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此皆影響被告成立毀損罪共同正犯之重要證據,詎檢察官未負舉證責任,原審既未調查,亦未審酌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在未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前,逕認聲請人與陳明財等人間,就毀損罪成立共同正犯關係,即有未當。況乎,聲請人在案發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當時,與參與本件毀損罪之共同被告陳明財等人間既不認識,亦從未有任何之交往,且當天在車內並未注意陳明財與亮哥間之談話,根本不知陳明財等人欲前往目的;退步言之,縱聲請人在車內聽聞陳明財與亮哥間之談話,然仍不得逕認聲請人因此知悉陳明財等人欲前往「七九KTV」係為砸店之事實。惟無論如何,聲請人縱有聽聞陳明財與亮哥之交談內容,然並無法證據證明聲請人與陳明財等人間有間接之意思聯絡。
㈢「七九KTV」被砸店時間為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聲請人第
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一00年二月十五日,距離案發時問逾五個月,對於事發經過記憶當有模糊,因而對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開車前往三重目的,究係亮哥要前往處理事情?或係去喝酒?或有其他原因,縱供述有前後不同,此乃人之常情。抑有進者,如聲請人知悉亮哥或陳明財等人欲前往七九KTV砸店,且係欲參與之共犯者,當可乘座遊覽車前往即可,萬不必乘座自己之自小客前往,再遭警方按車號查緝到案,如此無貲於曝露自己犯罪?雖至愚者亦明此理,當知被告乘座自有之自小客出現在案發現場,係另有前往他處續攤喝酒之目的,根本非欲往七九KTV砸店,應無異論。原審判決誠不能以聲請人前後供述容或有不同,或聲請人之車輛出現在砸店現場前,即逕謂聲請人有參與毀損之犯行,既原確定判決在未憑任何之證據下,亦未審酌影響判決且有利或不利於聲請人是否參與毀損罪之重要證據,其判決自有可議。
㈣抑有進者,徵諸證人 楊宗翰 在一00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號
偵查中之一00年十月十三日到庭證述「BMW是七系列的車,內有坐三人,二男一女,三菱的車沒有見過,這三台車的人應該是沒有參與」又 何志鵬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恐嚇取財案件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到庭證述「辯護人問:你說你有下車,那你有沒有看到甲○○?」,何志鵬答稱「沒有」。依據楊宗翰及何志鵬等曾到達砸店現場之人證詞,或證稱聲請人並未參與,或證稱聲請人根本未下車,進而可以證明聲請人並未參與本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不成立共同正犯。惟原審對於該足生影響判決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漏未審酌,亦置之不理,更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採之理由,而原審既有對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據以提起本件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四裁定參照)。
三、經查:就聲請人前揭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壹、二、㈡中就認定聲請人所辯前後矛盾不一,供詞已難遽信,以及依據證人楊宗翰即遊覽車司機之證述,足徵聲請人於案發前,即已駕駛座車至板橋環河路附近與遊覽車會合,其自有目賭現場有眾多不明人士搭上遊覽車,對於眾人何以在深夜聚集、眾人此行之目的為何,豈會毫無疑心,卻仍在眾人集合完畢之後,依綽號「亮哥」之人之指示,尾隨該遊覽車至三重重新路案發現場。且陳明財於眾人在板橋集合時,及嗣前往「七九KTV」途中,均有下車靠近聲請人座車而與車內之人交談,聲請人既身處車內,必有聽聞該等交談內容,更不可能對眾人此行目的即係前往「七九KTV」砸店之情絲毫不知,惟其卻仍應「亮哥」之邀,駕車搭載「亮哥」前往現場等情,其辯稱係到現場才知道有人在砸店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之理由。並於判決理由壹、三中敘述:「‧‧‧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稽。陳明財、 陳宏志 邀集 范肯誌 、少年鄭○○、綽號「亮哥」等人,並透過綽號「亮哥」之人邀集何志鵬、聲請人、 王青樹 及十餘名身分不明男子,共同為毀損犯行,則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認定。是以,原審依卷內事證,以聲請人身處車內必有聽聞交談內容,顯為知悉眾人前往「七九KTV」之目的,審酌聲請人係經綽號「亮哥」之人邀集到場,而認其與同案陳明財等人間就毀損犯行有共同正犯之間接意思聯絡,則聲請意旨再稱聲請人與陳明財並不認識、不知渠等前往目的、與陳明財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供述前後不一也係人之常情、駕駛自有之小客車係為前往他處續攤喝酒云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認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且所舉同案被告陳明財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之證述、證人楊宗翰於一00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志鵬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並為取捨,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