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七號),被告否認犯罪,本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調查中,被告自白犯罪,聲請人再聲請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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