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70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故聲請人應繳納500元之裁判費。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內容,聲請人記載聲請本票1紙之提示日為民國111年9月9日,惟本件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且未約定計息利率,故聲請人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請具狀更正利息請求部分為「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按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票據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未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故請提出拒絕證書。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