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68號抗告人EricBeech相對人 高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法院仍認其聲明或陳述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程式。
二、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已提出書狀載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戒指與給付金錢,並且道歉等語(原審司小調卷第1至4頁);原法院於107年2月26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1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並以英文翻譯之具體事項說明予抗告人後(原審訴卷第25、26頁),抗告人復於107年3月5日之書狀陳明依民法第335條、第337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母婚戒,及返還相對人騙取的金錢,另有關名譽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並說明相對人應返還戒指之外觀、尺寸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房屋替代價值758萬8825元、傢俱倉儲租金為34萬480元,且已陳報相對人應道歉之內容與方式等情(原審訴卷第43、44頁)。核該書狀雖以英文書寫,有違法院組織法第99條規定,應另命其補正;然依其上述所言,仍堪認抗告人已依限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相對人侵害其權利之原因事實為表明。衡之抗告人為外籍人士,亦未委任律師代理,尚難強求其嫻熟法律專業知識,其聲明或陳述縱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補充說明,以究明其真意,非可遽謂其未為補正。原法院未為前述闡明,遽以抗告人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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