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23號
原告 林益聖
被告 丁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不得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其抗辯並不足採,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正當而有理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