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3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告 步珍珍 即昕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步珍珍即昕岩工程行(下稱步珍珍)、張慶堂(下與步珍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步珍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邀同張慶堂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7.46%機動計算(截息日之週年利率為9.04%),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嗣步珍珍 僅繳息至113年4月25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49萬9,82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4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