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蔡志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之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蔡志強(下稱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放火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具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而被告於本案係經通緝到案,已有未到庭之逃亡事實,又被告所涉本案兩起傷害行為皆係以持刀之方式為之,其中一件甚至是無故攻擊被害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危害甚重,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對於他人、社會之危害性,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以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4年2月12日、114年4月12日、114年6月12日延長羈押。
㈡、聲請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聲請具保,惟經本院調閱被告在監所之就醫紀錄,可知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至114年6月5日止,曾因「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膚出疹、雙側外耳炎、蜂窩組織炎、膿痂疹」等病症於看守所接受健保門診治療及藥物治療,另於114年4月2日殷「雙側外耳炎」戒送外醫門診診治,後續藥物服用及持續追蹤,並同時安排於114年4月9日回診等情,有法務部○○○○○○○○114年6月10日北所衛字第11400439770號函文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看守所內雖罹有上開疾病,惟皆已接受治療並持續門診追蹤中,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