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56、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個、吸食器貳組、藥鏟貳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鏟貳支、軟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民國107年9月18日云云。經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已逾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閾值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甚多,足見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有於107年9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綜上,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殘
渣袋3個、吸食器2組、藥鏟2支,均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劑檢驗,其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3紙、檢驗相片3幀在卷為證(分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1頁、第33至35頁),足見其上均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應將扣案之殘渣袋、吸食器、藥鏟及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藥
鏟2支、軟管1支、玻璃球1個,均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劑檢驗,其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3紙、檢驗相片3幀在卷為證(分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7至20頁、第34至37頁),足見其上均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應將扣案之藥鏟、軟管、玻璃球及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被告王德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又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7年9月18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7樓705室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9月22日1時20分許,為警據報至上開居所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吸食器2組及藥鏟2支,復經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7年9月27日10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9月27日8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藥鏟2支、軟管1支及玻璃球1個,復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德順矢口否認有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9月18日云云。然查:又其經警採尿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32ng/ml)、(安非他命濃度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40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KH/2018/A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民生00000000、屏民生00000000)各1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各2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採尿前120小時內,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德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不同,請依數罪併合處罰之。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吸食器2組、藥鏟4支、軟管1支及玻璃球1個,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莫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