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6號原告 林翰青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被告 許信 成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被告 李仙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仙堂應自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E部分面積共九十七平方公尺土地遷出。
被告 許信成 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E部分面積共九十七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平房、編號F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上之花園及編號G部分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編號B、D、E、F部分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信成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李仙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仙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伊及他人所共有。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E部分面積共97平方公尺上有被告許信成自其父 許如得 繼承取得之門牌屏東縣○○市○○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許信成另占用530、5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並分別於530、575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水塔及編號F部分面積
8平方公尺之花園(與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惟被告許信成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許信成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系爭建物現由被告許信成無償提供被告李仙堂居住使用,伊亦得一併請求被告李仙堂自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遷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許信成以:系爭建物於民國85年間,因相鄰之鐵工廠發生火災,致牆壁及屋頂毀損,當時系爭3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由伊於土地上進行建物及地基之修繕,伊占用上開土地,係經系爭3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並非無權占有。又原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乃輾轉受讓自原共有人 林欽 (缺)嘴,則原告自亦應受原共有人所為同意之拘束,其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仙堂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系爭3筆土地為原告及他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E、F部分現為被告許信成占有使用,其上設置有系爭地上物,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李仙堂居住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至46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9頁),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許信成占用系爭3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許信成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李仙堂自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D、E部分面積共97平方公尺土地遷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許信成占用系爭3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許信成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許信成雖辯稱:伊於85年間,經系爭3筆土地全
體共有人同意,於土地上修繕系爭建物及地基,可見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下稱系爭切結書)。惟觀諸系爭切結書,其上固載明:「……立切結書人許信成(按即被告許信成)、 許信華 所有座落屏東市○鎮里○○巷00號、磚造、平房一戶,其基地即台端等共有及屏東市○○段○○○○○○○號。茲因該項房屋已破舊而欲修理屋頂及地基,業經台端等同意允修理。……嗣後該房屋之基地,政府開闢為都市○○道路時,立切結書人等願意以政府補償地上物,隨即拆除上揭房屋,絕不敢要求台端等基地所有權人補償任何費用或退避鄰近空地而遷建等情事」、「此致 林明立 先生、 林欽嘴 先生、 林東隆 先生、 葉美月 女士」、「立切結書人許信成」等語,而林明立、林欽(缺)嘴、林東隆、葉美月(下稱林明立等4人)固亦均為當時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第399至401頁、第437至439頁),但證人即系爭切結書上所載見證人即被告許信成之姑 許如美 到場證稱:系爭切結書係林明立於86、87年間所書寫,林明立寫切結書時,並未與林欽嘴、林東隆、葉美月商量,當時僅有伊跟林明立在場,林明立寫完後就直接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6頁),可見系爭切結書為林明立所書寫,且林明立書寫當時,並未得切結書上所載共有人林欽(缺)嘴、林東隆、葉美月之同意,堪認系爭切結書係林明立本於己意所書寫而成,則其內容是否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非無疑。被告許信成固又辯稱:當時係由林明立代表其他共有人,系爭切結書上雖僅列林明立等4人,但實際上係針對全體共有人云云,惟系爭3筆土地於86、87年間之共有人,除林明立等4人外,尚有 林春綢林振良林振賢 、林慧玲等人,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足稽,倘系爭切結書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何以林明立竟未記載全體共有人之姓名,而僅記載林明立、林欽嘴、林東隆、葉美月?顯不合常理。又證人許如美證稱:系爭切結書僅有寫1份,林明立寫好後交給伊,就一直由伊保管迄今,伊並未將系爭切結書轉交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益見林明立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未必知悉有系爭切結書或曾閱覽系爭切結書,實難認全體共有人均曾表示同意被告許信成占用系爭3筆土地。是系爭切結書至多僅能證明林明立曾同意被告許信成占有使用上開部分土地,被告許信成辯稱:林明立之同意等同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並無可採。其次,林明立僅為系爭3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僅有4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其同意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且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輾轉受讓自林欽(缺)嘴,而非林明立,亦有土地異動索引足憑,自難認原告應受系爭切結書或林明立所為同意之拘束。被告許信成辯稱:伊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乃經系爭3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受讓林欽(缺)嘴之應有部分,亦應受其拘束云云,要無可採。
⒊被告許信成另辯稱:系爭建物為伊祖父 許紹 於48年間,向原
告之親戚 吳鳳祥 購買,迄今已有60年之久,且修繕期間並無任何共有人出面表示反對,應認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伊占有使用上開部分土地云云。惟證人許如美到場證稱:書寫系爭切結書之前,除林明立以外,其他共有人有要求被告許信成搬家,林東隆之妻即原告之母常常說被告許信成住他們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可見林明立以外之共有人對於被告許信成占用系爭3筆土地一事,已有表示反對者,被告許信成所辯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其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此外,被告許信成就其占有系爭
3筆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許信成為無權占有土地,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許信成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仙堂自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D、E部分面積共97平方公尺土地遷出,有無理由?按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現由被告許信成無償提供被告李仙堂居住使用一節,為原告及被告許信成所不爭執,被告李仙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原告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信成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已據前述,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李仙堂自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D、E部分面積共97平方公尺土地遷出,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李仙堂應自坐落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E部分面積共97平方公尺土地遷出;㈡被告許信成應將坐落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D、E部分面積共97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平房、編號F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上之花園及編號G部分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編號B、D、
E、F部分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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