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職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職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三0號再抗告人美商 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 和吞那MAF公司
Corp.)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乙○○Edwar.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自訴 趙子榮 等人偽造文書等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裁定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刑事裁定,應對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和吞那MAF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乙○○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甲000000000000000MAF公司(法定代理人肯尼斯)、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及乙○○因自訴趙子榮等人偽造文書等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裁定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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