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駁回其配偶 陳雅慈 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再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者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一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五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定讞。抗告人之妻陳雅慈向原審聲請再審全文僅稱:「陳雅慈代夫提筆訴知,讓一個有心懺悔之人有重見天日,早日回饋社會,報答各級長官的教誨。」有其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所述聲請再審事由顯與法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原裁定未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此部分,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經原確定判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抗告人之妻就此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既經原裁定駁回,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為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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