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9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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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9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蘇榮華 原住屏東縣○○市○○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
借據暨約定書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7年,並約定利率按週
年利率17%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8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欠253,469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253,469元及
自98年8月16日起以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二順位房屋
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