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忠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0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劉忠政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法院固因被告劉忠政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並為五年內再犯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然被告於警詢即已坦白犯行,並偵訊中自白犯行,足證被告實有悔意,犯後態度頗佳。被告 劉政忠 施用毒品之行為尚屬單純,所生危害並無損及他人,誠為戕害自身之罪行,原審法院量刑固非無見,然科刑實猶嫌過重,應屬可議云云。經查,原審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佐證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臺中縣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而認被告確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且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稽,於入監執行假釋後,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深表悔悟,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形式上觀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原判決量刑已審酌之事項,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即非有據,而難採憑。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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