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立文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5月21日、7月11日、9月
2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3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46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前揭3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詎張立文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之友人某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結晶體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0年1月20日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張立文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文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頁);又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綜上,被告自白於警採尿前3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前揭各項證據足佐,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無庸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科以刑罰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99年5月21日、7月11日、9月2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3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46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前揭3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被告顯然不知悔悟;㈡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損害非輕;㈢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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