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陳秀梅意圖營利」部分應補充為:「陳秀梅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秀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0年度易字第852號卷10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秀梅自99年11月底起至100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秀梅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秀梅為圖小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念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秀梅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陳秀梅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一│麻將牌│1副│陳秀梅│├──┼───────┼───────┼─────┤│二│骰子│3個│同上│├──┼───────┼───────┼─────┤│三│牌尺│4支│同上│├──┼───────┼───────┼─────┤│四│風圈│1個│同上│├──┼───────┼───────┼─────┤│五│1000元籌碼│4個│同上││──├───────┼───────┼─────┤│六│500元籌碼│14個│同上│├──┼───────┼───────┼─────┤│七│100元籌碼│55個│同上│├──┼───────┼───────┼─────┤│八│50元籌碼│12個│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