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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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64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昱廷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昱廷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之後,林昱廷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6號、97年度訴字第22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部分(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2號、341號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起訴書誤載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騎乘竊取所得之機車向路人行搶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下午4時起至7時止間之不詳時間,騎乘向女友 朱月娥 (不知情)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甲車),在臺中市○○街道尋找目標,而為以下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0日下午7時1分許,先將所騎乘之甲車停放在臺中市○○路與大智路交岔口處附近路旁,隨即在斯時起至晚上9時6分止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該停車處道路以東段公尺處即臺中市○區○○路4段218-3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鑰匙孔後發動引擎駛離之方式,竊取 陳郁蓉 所有、登記車主 陳碧娟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下簡稱乙車),以供己用。(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竊取得乙車並騎乘之時起至同日晚上9時6分前數分鐘間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道路騎車閑晃,以尋找下手目標。同日晚上9時6分前數分鐘,在臺中市○○○○街,見 施惠云 以右手提拎皮包之方式行走於道路上,認有機可乘,遂一路尾隨伺機下手,至同時7分許,施惠云在五權七街與美村街交岔路口處等待紅燈時,林昱廷騎乘乙車即自施惠云後方搶奪其手提皮包(內裝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動電話機
1支、信用卡3只、金融卡3只、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等各1枚)後逃逸。得手後,將皮包內2000元取出據為己有後,將其他財物丟置在臺中市○○○路與貴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柳川溪道內,並將騎乘之贓車棄置在該處行人道上後,招攔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計程車司機不知情)返回停放甲車地點,再度騎乘機車離去,並將行搶所得2000元花用一空。嗣施惠云遭搶奪後報警,經警循乙車車牌號碼及行搶路段監視器畫面等線索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廷於原審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郁蓉、施惠云指訴及證人朱月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及其衣物、模擬現場照片共35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google電子地圖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5條第1項搶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6號、22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依法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本案警方係於被害人報案後,自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女友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中之涉案男子即為被告,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後,由警方執行拘提到案。是警方於拘提被告到案前,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被告顯無自首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且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見上開機車(乙車)停放路旁,竟趁無人看管之際,為上開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且其因缺錢花用,即於路上隨機尋覓目標行搶,行搶之對象為獨自行走之女性,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考量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坦承犯行痛改前非,原審判處上開刑期實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為上訴理由,但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核諸上開理由,並無不合,而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分別科處刑罰,並定其應執行刑,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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