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復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益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9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里鎮○○○路○段往地理中心碑(往南)方向行駛,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行經同路段292號前,接續追撞右前方 廖叟珍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路邊停放 顏玉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才停止,導致廖叟珍受有顱內出血、右手肘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廖叟珍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機車後座乘客 李書儀 (即廖叟珍之女)受有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右肩挫傷之傷害(未據李書儀提出告訴)。林益民肇事後,明知廖叟珍、李書儀2人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給予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立即棄車逃逸,經路人打電話報警並請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急救,警方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益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叟珍、李書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2人受傷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415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尚非良好(見本院卷
第5至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駕車肇事致被害人2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給予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立即棄車逃逸,置被害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兼衡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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