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聲請人 李千慧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麗珍 程序監理人 何依璇 關係人 李千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麗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千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千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陳麗珍於因精神分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李千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均無反應或對話等情,有本院10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陳女 於國中二年級時,因精神異常,而辦理休學。據 長女 陳述,陳女21歲時,因精神病症狀已嚴重干擾生活,經『台大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接受藥物治療控制。陳女之『精神分裂症』,病情起起落落,長期下來,造成腦功能缺損,社會職業功能嚴重缺損,且逐漸喪失自我照顧之能力,需依賴專人24小時照護,呈現『重度失智狀態』。陳女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陳女之臨床失智量表評分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故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月20日(103)長庚院基字第009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女,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而關係人李千怡亦為相對人之女,於102年12月26日本院至現場訊問時,由關係人陪同在相對人身旁,彼此關係亦甚為密切,且關係人李千怡亦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千慧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千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李千慧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李千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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