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謝佩欣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實:丙○○(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樓之「○○○遊藝場」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8月10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36台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自101年3、4月及9月、10月某日起雇用有犯意聯絡之乙○○、甲○○(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分工擔任現場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共同從事賭博行為。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入場時以新臺幣(下同)1元比1分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開分後,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與賠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乙○○、甲○○等員工洗分,前來處理之員工視機臺上分數,給與代表不同金額之寄分卡,洗分後乙○○、甲○○等員工則兌換同額之現金。丁○於101年4月間某日、102年2月2日下午3時25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分別前往上址賭博財物1次,各輸1千元。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聲請搜索票於102年2月2日下午3時25分許持往執行,當場查獲賭客丁○、 曾宥捷 、 吳朝欽 、 張志銘 (曾宥捷、吳朝欽、張志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贓款12萬1,670元、寄分卡150張、賭博性電玩IC板36張、代幣1組、每日帳冊報表3張、餐點卡10張、相機1台、監視系統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監視器鏡頭8顆、電話簿1本、彈珠檯硬幣10元2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謝佩欣法官張育彰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