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誠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四0七二號),經本院裁定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哲誠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六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市區方向行進,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疏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規定,於超車時應以喇叭聲響或燈光警示,俟前車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亦應顯示方向燈並保持間隔及安全距離,張哲誠疏於注意及此,其右側車身於超車時不慎與同向且超速行駛之 蘇翎崴 所騎乘車號000—KRU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蘇翎崴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髖挫傷、膝挫傷、肩部挫傷、肘與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或擦傷和手表淺損傷等傷害(張哲誠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告訴人蘇翎崴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張哲誠明知已經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車察看,且未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翎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並據告訴人蘇翎崴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及現場照片、蘇翎崴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病歷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案發路段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證(經檢察官勘驗,勘驗情形記載於偵卷第五五、五六頁訊問筆錄)。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肇事逃逸固屬不當,然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多為挫傷及表淺損傷、擦傷等傷害,傷勢程度並非極重,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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