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51號
被 告 阮文廉
阮友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速偵字第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文廉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阮友俊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