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恒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恒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卡丘」娃娃壹隻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恒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該「不詳友人」為「不知情之不詳友人」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數個竊取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前揭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於警詢及偵查中又多次改口翻異前詞,畏罪卸責之情顯然,無面對自己過錯之意、亦無改過之決心,自有不是;惟審酌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皮卡丘」娃娃1隻及新臺幣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