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乙○○
甲○○右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三四八之一地號所為之贈與關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屏登○一屏登字第一二六四六○號收件,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登記)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五月九日分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以下同)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七百九十八萬元及二百零二萬元,嗣乙○○無力清償本息,遂於九十年十一月與原告協議就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之部分緩期清償,就七百九十八萬及二百零二萬部分分期清償。詎乙○○明知其仍積欠原告鉅額債務,竟為避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以下均同段)三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查封,與其子即被告甲○○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為此爰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求為:①確認被告乙○○與甲○○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關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屏登○一屏登字第一二六四六○號收件,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登記)不存在。②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㈡又縱認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並非虛偽,亦屬無償。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為贈與之移轉行為時,已負債高達八千六百萬元,其財產多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於他人,其總財產顯已無法清償其總負債,故其所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備位聲明求為:㈠被告乙○○與甲○○間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屏登○一屏登字第一二六四六○號收件,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被告甲○○則以:㈠系爭土地為被告乙○○贈與給伊,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辦畢登記,不可能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出賣不易,並無虛偽贈與之必要。乙○○於九十年九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但後來訴外人即伊母親呂 李美珍 欲將其所有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出賣予伊,並由伊背負抵押債務時,因移轉之土地價值不足,故另與 呂李美珍 約定以乙○○前所贈與之系爭土地補足差額。㈡原告對於乙○○之債權,均設有足額之擔保物權,原告無由行使詐害撤銷權。且乙○○於九十年九月間對原告之債務均繳息正常,並未陷於支付不能之情況,而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始起訴請求撤銷,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則以:伊曾經以屏東縣○○鄉○○段四四七、四四八之一土地為擔保向台灣區中小企銀行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嗣後將地移轉予甲○○,約定由其承擔擔保之債務。因為前開二筆土地所擔保之債務數額較高,故甲○○要求將系爭土地過戶作為補償。系爭土地伊是在繳息正常時即出賣給甲○○,並書寫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會記載贈與是因代書告知父子間須用贈與等語,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五月九日分別向原告借得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七百九十八萬元及二百零二萬元,並因嗣後無力清償曾於九十年十一月與原告協議就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之部分緩期清償,就七百九十八萬元及二百零二萬元部分分期清償。在此之前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異動查詢表、增補緩期清償約定書各一份、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二份、借據三份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現在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始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乙○○及甲○○間就系爭土地為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並為移轉登記。被告二人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乙○○又積欠原告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七百九十八萬及二百零二萬之借款債務無法如期清償,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自得請求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之狀態。經查:
㈠甲○○辯稱系爭土地是乙○○贈與給伊,惟乙○○卻辯稱系爭土地是伊出賣予甲
○○,其二人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所言顯係相互矛盾,足見被告二人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之真意,而係虛偽以贈與原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渠等說詞亦不致南轅北轍。
㈡雖甲○○又辯稱,訴外人即伊母親呂李美珍將其所有設定抵押權之四四七、四四
八之一、四四八地號土地出賣予伊,並由伊背負抵押債務。但因移轉之土地價值不足,故與呂李美珍約定以乙○○前所贈與之系爭土地補足差額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惟甲○○之前開辯詞乃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與先前贈與之說並不相同,顯係為附和乙○○之辯詞,並不足採信。且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乙○○之妻呂李美珍即甲○○之母,與甲○○及乙○○為至親,其買賣契約所為之約定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審理時陳稱:伊曾以四四七、四四八之一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嗣後移轉登記予甲○○,約定由甲○○承擔債務云云,又與甲○○所辯其系承擔訴外人呂李美珍之債務存有齟齬,足見被告二人所辯系爭土地乙○○出賣予甲○○一節,亦屬臨訟編纂之詞,毫無足採。
㈢被告間為父子,乙○○自八十八年起陸續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向各家銀行借
款,並自九十年十一月起無力清償對原告部分之借款,遂與原告協議緩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可見乙○○於九十年十一月時已確定出現財務週轉失靈之狀況。故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之前二個月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時,衡情應已知有財務週轉失靈之徵兆。再衡酌上開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所辯多所矛盾且無法自圓其說等情,應足以認定乙○○與甲○○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係為脫免財產遭受查封強制執行所為。
六、又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間虛偽就系爭土地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乙○○並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移轉登記予甲○○,原告自得請求甲○○將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七、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乃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本院就其備位聲明即毋庸為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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