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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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屏東縣佳冬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任職於被告,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已任職滿二十五年,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被告申請退休,竟遭被告拒絕。又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四月任職期間之薪水應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七千元,被告卻僅發給一萬三千五百元,為此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短付之薪資,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九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虧損經開會決議全部員工薪資均調整為每月一萬三千五百元,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四月之薪資已全數匯入原告帳戶。而原告並非被告編制內之員工,故無法請求給付退休金,倘得請求退休金亦應以每月一萬三千五百元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準,其數額為四十五萬九千元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六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任職於被告,其每月薪資原為一萬七千元,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四月任職期間,被告每月僅給付其一萬三千五百元之薪資。而原告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已任職滿二十五年,曾向被告申請退休遭拒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退休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佳農會字第四六○號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得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而為請求?
⑴按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圍人事評議、編
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此見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即明。農會法就關於農會之人事聘傭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在法位階上雖屬行政命令,仍非不得就農會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加以規範。惟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就農會人員之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等事項而為規定,其內容由行政機關單方面決定,非由農會與其員工協商訂定,當事人復不得任意以意思表示變更其內容,非屬有關勞動條件之最低限度保障。且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所規範者,一方面就農會員工之聘傭資格加以限制,以期確保農會員工之素質,另一方面則就員工薪資、獎懲、資遣、退休及撫卹加以規定,以期照顧員工之生活,此外更就員工所應負起之各項義務為明確之規定。其所規範者實為農會與其員工間之特別法律關係,雖適用之主體並非行政機關或公法人而為人民團體,但因其所欲達成者實係為行政之目的。其規範性質應屬使人民團體完成行政目的,故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所產生之關係應為排除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特別法律關係。而此特別之法律關係,必以農會員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所定之法定程序考試、訓練而聘任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倘農會於特殊情形,未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有關考試、訓練等程序而僱傭員工,則屬農會逸脫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有關員工聘傭之資格限制,本於私法自治之精神以自由之意思而與人民訂約,則該員工既無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所定之聘僱資格,其所負之義務即屬一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之給付義務,而有別於源自特別法律關係中之職務、忠誠、服從、保密、緘默及中立等義務。則該員工所受之薪資亦屬付出勞務之對待給付,而非基於特別之法律關係對於其生活之照顧,故有關農會與該員工間之法律關係,即無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適用。
⑵再按農會新進職員,除總幹事由理事會依法聘任外,應就公開考選之及格人員
中聘任;在職員工符合規定資格者得予提升。但技工、工友晉升職員,應經升等考試及格後提升之,第七職等晉升第六職等人員,應經升等考試及格或經聯合訓練機構訓練合格後提升之。前項新進職員考選及在職員工升等考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督導全國、省或直轄市農會辦理。農會現任員工不合規定資格者,應調整其職務。偏遠地區或環境特殊農會,難以羅致合格人員者,得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暫行代理,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十五條定有明文。可知農會職員之聘任,應經考試、訓練等法定程序。如未經法定程序考試、訓練,除特殊情況得予暫行代理外,即應調整其職務。但暫行代理亦不因此而取得農會職員之資格。換言之,農會與其員工之法律關係,並非單以是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而聘任為區別,其判別之重點毋寧是員工是否具有聘傭資格及依程序而為聘用。
⑶查本件原告並非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聘任之農會員工,為兩造所不爭
,依照前開說明,兩造並無成立排除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特別法律關係之餘地,當然不得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要求被告予以生活照顧,是本件應無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適用。
⑷小結:原告不得逕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而為請求。
㈡原告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主張權利?
⑴按國家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特制定勞動基準法。使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即明。據此雇主與勞工仍得以本於私法自治之精神,依其自由意思訂立勞動契約,但有關勞動條件仍須高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又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增列之第三項規定:除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外,勞動基準法至遲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再修正為: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可知勞動基準法於八十八年起,除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外,已全面適用於一切私法領域之勞雇關係,藉予保障從事勞動者最基本之勞動條件。
⑵查本件被告自六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即僱傭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並
無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所定之聘僱資格,其與被告間因僱傭所生之法律關係,應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非屬特別法律關係,均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之勞雇關係自六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開始存續,跨越八十七年年底勞動基準法全面適用時期,觀諸被告經營之型態、管理之制度及工作之特性等,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實無窒礙難行之情形,為保障任何從事勞動者之最低勞動條件,有關兩造間之勞雇關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尚難認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⑶小結:本件兩造之僱傭關係應受勞動基準法有關最低勞動條件之規範,原告自得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對被告而為請求。
㈢被告得否片面決定減少原告薪資?又得否拒絕原告自請退休?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據此工資之議定,須經勞雇雙方同意,無論勞方或資方皆無權以任何理由任意片面變更工資。再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任職被告之薪資原為每月一萬七千元,被告以虧損為由未與原告議定即片面調整原告之工資為每月一萬三千五百元,尚不生變更原定工資之效力。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已滿二十五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得自請退休。被告以原告申請退休於法無據,而拒絕原告退休,應非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⑴薪資部分:
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共計六個月,僅每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五百元,惟兩造議定原告之工資為每月一萬七千元,已如前述。故被告六個月期間共短付原告二萬一千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短付之工資二萬一千元(3500×6=21000)。
⑵退休金部分:
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此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即明。
②查勞動基準法八十七年底全面適用前,農會人事管理辦雖就農會員工之退休
金定有給付之標準,但原告並非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聘任之員工,尚無該辦法之適用,已如前述。據此當時有關非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程序聘任之員工之退休事宜,並無法令可資適用。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就原告退休之年資計算自訂規定或與原告協商,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於八十七年底勞動基準法適用前,應無從計算原告之退休年資。惟原告任職於被告二十七年五個月又十六天,勞動基準法自八十七年底始開始全面適用,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算至原告退休之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工作年資為二年五個月又十六天,其中前二年可得四個基數,後五個月又十六天因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則不給基數。故原告共計累有四個基數。而原告自請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一萬七千元,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六萬八千元(4×17000=68000)⑶利息部分:
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併得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給付利息。
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薪資二萬一千元、退休金六萬八千元,合計為
八萬九千元,並應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計付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及退休金合計為八萬九千元,並得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