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原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六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右上訴人因傷害︵原案由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雖經檢察官依殺人未遂罪起訴,但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傷害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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