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089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8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656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86
,803元部分自民國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65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所生訴訟
,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13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9年3月
止,於原告之代償費86,803元,另已到期利息3,853元及違
約金10,000元,合計100,656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86,803元部分自
民國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
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各1件,消費明細總表及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