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販賣偽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在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前設攤販賣農作物之攤販,本應注意所販賣之物是否含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以免使人購買後誤食而發生危險,且依其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於民國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在雲林縣北港鎮牛墟向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販入品名「鉤藤活血丸」之中藥丸,係摻有Dicyciomine、Hydrochlorothiazide、Piroxicam、Thiamine等西藥成分之偽藥,而仍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以每瓶新臺幣五百元之價格,於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上開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前其設攤處,販售予姓名不詳之人上開中藥丸一瓶,經該民眾送請宜蘭縣衛生局,轉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鉤藤活血丸」一瓶。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扣案之「鉤藤活血丸」一瓶,內有藥丸一百二十七顆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係不詳姓名之人向被告購得後送請宜蘭縣衛生局檢驗,已非被告所有。而按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惟「沒入」係屬行政處分之規定,其與刑事處分之沒收有別,本院自難依該規定宣告沒入銷燬。聲請人請求依該規定沒入銷燬,自難允許,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