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全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55號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98條之5第6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假處分,未依上開規定載明相對人及其代表人,亦未載明聲請人之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更未於聲請書狀內表明其聲請假處分之標的(原處分或決定)、應如何為假處分,同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前開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或陳明該處分或決定之作成機關與文號等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