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即 何松益 上當事人間因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79年度執全字第68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9年度全字第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9年度存字第1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79年度執全字第68號假扣押執行。茲因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79年度全字第73號假扣押裁定、79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書以及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9年度執全字第68號假扣押執行卷(含79年度全字第73號假扣押裁定卷)、79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卷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既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詢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電話紀錄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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