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八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張孝妃通譯王文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對面由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臺中港九十八號碼頭新建工程之工地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工地主任甲○○所管領之鋼筋一批(重三十七公斤)及鐵製彎鐵座二座。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吉利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時,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加以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孝妃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