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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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列「93年7月17日」應更正為「93年6月22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復於91年間,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接續執行之,甫於93年6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24日發布通緝後,於同年月29日為警緝獲到案,尚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