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招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叁零肆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係於警員尚不知其涉案前,主動供承於前開時、地施用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及十月,併定應執行刑七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涉強盜案拘提,於警員尚不知其施用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前開施用時、地,嗣並接受本案審判(警卷第六頁),要符自首之例,併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現無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涉犯毒品案件之素行,竟仍不知戒絕毒品,再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對本案犯行自首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五三0四公克),係屬違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吸食器玻璃球一顆,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偵查中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偵卷第四頁反面),已非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羈押於宜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宜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宜蘭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宜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6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情形,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8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9日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強盜案件,於107年3月9日
19時55分許,在宜蘭市復興路1段92號前為警拘捕,同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5356公克)、玻璃球1顆,復經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3月9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
1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1顆,係被告用來施用毒品等供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