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清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8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雄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清雄(下稱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停止羈押後將前往醫院治療所患之腎結石,又有固定職業及住所,絕無逃亡可能,實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係屬對人身自由影響甚鉅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認有其他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序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
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達21次,是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益增,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諭令羈押,並於106年1月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證人 陳寳元 、
王坤良 及 張品 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陳在卷,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及SIM卡等證據可證,足認其涉犯上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茲考量本件聲請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部分犯罪,公訴人已聲請傳喚證人陳寳元、王坤良到庭行交互詰問,然證人陳寳元經合法傳拘未著,證人王坤良則因罹病無法立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等節,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維護與刑事程序保全之必要性,堪認前述被告之犯罪嫌疑及羈押原因縱然尚存,然以相當之金額准許被告具保,及予以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之執行,應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應提出之保證金金額,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交易對象為3人、各次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所陳資力、家庭狀況等情,爰准許被告於106年2月23日下午5時前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沈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