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認: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附表編號1至編號2部分),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等2罪(附表編號3至編號4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再因犯竊盜等2罪(附表編號5至編號6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妨害兵│有期徒│97.09.25│屏東地院97│97.12.22││98.02.02│編號1、編││1│役治罪│刑4月││年度簡字第││均同左││號2曾定應│││條例│││2154號││││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97.12.08│本院98年度│98.03.27││98.04.27│││2│竊盜│刑3月││審簡字第││均同左││編號3、編││││││1700號││││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有期徒│98.01.07│本院98年度│98.07.15││98.08.10│刑7月。││3│竊盜│刑4月││審易字第││均同左││││││││515號││││編號5、編│├─┼───┼───┼────┼─────┼────┼─────┼────┤號6曾定應││││有期徒│98.01.19│本院98年度│98.07.15││98.08.10│執行有期徒││4│竊盜│刑4月││審易字第││均同左││刑5月。││││││號515│││││├─┼───┼───┼────┼─────┼────┼─────┼────┤││││有期徒│97.10.22│本院98年度│98.10.06││98.11.04│││5│竊盜│刑4月││審簡字第││均同左││││││││5352號│││││├─┼───┼───┼────┼─────┼────┼─────┼────┤││││有期徒│97.10.22│本院98年度│98.10.06││98.11.04│││6│詐欺│刑2月││審簡字第││均同左││││││││53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