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116號原告 張占麗 被告 顏秀雲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490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6萬3400元+1萬11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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