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順和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之記載,明顯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前提下,爰予裁定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