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所為之107年度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徐福泉竊盜」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福泉共同竊盜」。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均已詳載被告徐福泉係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並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28條,惟漏未於主文欄揭明共同竊盜之旨,顯係文字書寫之疏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