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東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968、1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林東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林東華與 葉辰芸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林東華因不滿葉辰芸與其分手後另與 楊景振 交往,竟為下列行為:
㈠林東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略為:「妳不接看妳會怎麼樣」、「一定要誏妳馬上般走」、「妳試看看」、「妳如果去那裡上班我就去給妳沒面子...妓女」、「妳這樣會越來越死看妳、當初就妳快走妳不走」、「好阿、那麼妳們一起死、好好跟妳講妳不聽」、「現在是姓楊的在教妳怎樣是不是、他一定要死才會乖嗎"在關看看」等訊息予葉辰芸,又承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6年3月26日、106年3月28日,分別以上開手機傳送內容略為:「我有妳的裸照等洗出來妳就知道了」、「這是妳逼我的、我一定要妳們倆個死」、「妳叫我去殺人現在卻不接我電話、妳甘願了一個計程車司機而廢了妳這一生、我保證妳一定會後悔一輩子、我一定能找到妳的、逃的了一時逃不過一世、我倒要看看有誰能保護妳、這都是妳自己選擇的路、到時不要在哭著求我、沒用、會誏妳永生難忘」等簡訊予葉辰芸,使葉辰芸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林東華於106年3月27日下午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
○○○巷○號3樓葉辰芸之住處樓下等待時,見楊景振之車輛停放在葉辰芸之住處前,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上開手機撥打予葉辰芸持用之門號0955******號(號碼詳卷)手機向葉辰芸稱:叫跟你在一起的男人下來,如果沒有馬上下來,我就把那車變成蜂窩等語,葉辰芸因擔心楊景振之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隨即將林東華前揭恐嚇言語轉告楊景振,楊景振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景振隨即下樓察看,林東華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向楊景振之腹部,嗣因水果刀之刀刃脫落,林東華遂持刀柄敲擊楊景振之頭部,致楊景振因此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腦震盪、頭部外傷等傷害。楊景振因受傷欲逃離現場時,林東華復承上開對楊景振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對楊景振恫稱:你如果不跟我走,我就要把你的車變成蜂窩等語,使楊景振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辰芸、楊景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東華(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99、143至1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辰芸、楊景振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被告傳送予證人葉辰芸之LINE及簡訊翻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7月3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6589號函附告訴人楊景振之病歷、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小張報告、圖片粘貼紙、病危通知單、醫囑單、加護單位二十四小時記錄單、呼吸監護紀錄、病人轉送安全評估表、內、外科出院計劃及護理指導、轉出(院)護理照護摘要、入院通知單暨同意書、自費同意書、手術同意書、身體約束同意書、輸血治療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前評估問卷表、手術病人、部位、程序辨識紀錄單、手術前準備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3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3680號函及所附病歷、臨床影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0000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8年1月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51680號函附偵查佐 吳昇樺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就恐嚇告訴人葉辰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恐嚇告訴人楊景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持刀傷害告訴人楊景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
㈠被告對告訴人葉辰芸所為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告訴
人楊景振所為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係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公訴人就被告「於106年3月27日下午9時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向葉辰芸稱:叫跟你在一起的男人下來,如果沒有馬上下來,我就把那車變成蜂窩等語,葉辰芸因擔心楊景振之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隨即將林東華前揭恐嚇言語轉告楊景振」之部分,漏未論及證人楊景振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上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於傷害告訴人楊景振後對告訴人楊景振恫稱:你如果不跟我走,我就要把你的車變成蜂窩等語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均併予審酌。
㈢公訴人雖認就被告「於106年3月27日下午9時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手機向葉辰芸稱:叫跟你在一起的男人下來,如果沒有馬上下來,我就把那車變成蜂窩等語」,係對告訴人葉辰芸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云云;然審之被告上開恫嚇言語,係以破壞告訴人楊景振所使用的車子作為恐嚇內容,其對象當係針對告訴人楊景振而言,而非針對告訴人葉辰芸。公訴意旨未見及此,就此部分逕認為被告所為之恐嚇對象為告訴人葉辰芸云云,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對告訴人葉辰芸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所犯對告訴人葉辰芸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楊景振
傷害罪、對告訴人楊景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曾因於103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
度中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於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雖曾因重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
持續障礙,自100年11月2日起至104年3月24日止在家康診所就診,此有家康診所107年8月6日康字第1070806001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因焦慮症、失眠症、頭痛、憂鬱傾向等病症,自104年6月2日起在 劉耀宜 診所就診,亦有劉耀宜診所函及所附病歷存卷足憑;然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服用憂鬱症的藥,會越吃越重,沒有吃脾氣會上來,故其於本案案發前半年,就沒有服用憂鬱症的藥物,迄至本案案發後半個月或一個月後,才再開始服用等情,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並無服用憂鬱症藥物,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行為係受有無服用藥物之影響,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危害安全2罪之犯行,事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被告「於106年3月27日下午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葉辰芸稱:叫跟你在一起的男人下來,如果沒有馬上下來,我就把那車變成蜂窩等語」之行為,係以破壞告訴人楊景振所使用的車子作為恐嚇內容,其對象當係針對告訴人楊景振而言,而非針對告訴人葉辰芸一節,已詳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此部分恐嚇之對象係告訴人葉辰芸云云,容有違誤。雖檢察官據告訴人楊景振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原審已就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故認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辰芸分手後,未能妥適調整自己心情
,竟因對告訴人葉辰芸另與告訴人楊景振交往一事心生不滿,而以惡害之通知分別恫嚇告訴人葉辰芸、楊景振,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葉辰芸、楊景振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自承其未婚,家裡有母親及一名就學中之子女,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傷害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證人葉辰芸分手後,未能妥適調整自己心情,竟對證人葉辰芸另交男友心生不滿,持刀傷害告訴人楊景振,造成告訴人楊景振嚴重之傷害,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楊景振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楊景振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不予沒收之事由(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雖檢察官據告訴人楊景振之請求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審之原審已就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故認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沒收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查被告係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恐嚇犯罪所用之物,然此並未扣案,衡以手機為市面上可輕易購得,可合理推知沒收該手機幾無預防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楊景振所用之刀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因刀子當場損壞,故已丟棄等語,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