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褚銘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褚銘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刑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褚銘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編號1、2之罪分別屬於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確有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70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毒偵緝字第159│7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7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17日│108年4月17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7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決├────┼──────────┼──────────┤││判決│108年5月13日│108年5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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