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7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葉乃源 相對人 蕭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参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供如附表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600,000元整之抵押權,擔保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135年3月23日,業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公司借款20,500,000元,詎料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書第四章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約定往來全數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借款及結欠明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08年6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稱:已於108年起進行不動產銷售事宜,業已委託多家仲介進行銷售,並已與多方買家有進入磋商階段;相對人於105年3月28日簽訂貸款契約書時,聲請人承辦人 林鼎尊 向相對人說明,依交易習慣,貸款契約得就清償期之本金部分延後七至八年,於此期間僅定期清償利息。職是,相對人據此建構還款計畫,詎料實際情形非如其所述,致還款計畫與清償期有所扞格,難於期限內清償;相對人於108年5月底,已告知聲請人關於相對人目前經濟能力、還款計畫並展現還款誠意,已取得聲請人理解並同意相對人還款規劃;相對人自貸款契約成立日起,皆有進行貸款利息之清償,難謂有對債款之催討置之不理之情事;本件標的已委託多家仲介進行銷售,若該屋遭裁定拍賣,將使相對人藉不動產委託銷售而有改善資力以為清償之可能受到影響,請否准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