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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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弗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弗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弗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
2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號,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北投分行行員為其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並於翌(25)日交付元大銀行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被告。被告遂於當天起至107年8月24日晚間6時16分許止間之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交付上開元大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於107年8月24日晚間6時16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得知告訴人 黃元億 要購買電腦記憶體後,先偽以帳號「vanmcadb」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再以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海晶」與告訴人聯絡,向告訴人詐以:可以每條記憶體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價格,賣56條予告訴人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取得上述記憶體後,即分別於當天晚間11時17分許、11時50分許,以網路
ATM分別轉帳6萬7,600元、2萬元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測試上開記憶體均無法使用,始悉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受理告訴人遭詐欺案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元大銀行帳戶是我之前服務的車行老闆 廖于傑 幫我辦的,要做薪資轉帳的金流,我有簽開戶文件,但後來廖于傑說不滿5人申辦,元大銀行無法辦理,我也沒有拿到元大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05年2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之
上班地點,填寫元大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等文件,向元大銀行申辦活儲綜合存款帳戶使用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0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並有元大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61頁)。又告訴人因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購買記憶體之訊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露天拍賣網站帳號為「vanmcadb」之人,即於107年8月24日晚間6時16分許,以在露天拍賣網站傳送訊息之方式上,與告訴人聯繫,表示欲出售記憶體,並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海晶」,繼續與告訴人聯絡,向告訴人詐稱:有56條記憶體可出賣予告訴人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以1條2,100元,共11萬7,6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記憶體,並於107年8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收受該LINE通訊軟體暱稱「海晶」之人所寄送之記憶體後,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匯款6萬7,000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測試上開記憶體均無法使用,始知受騙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87頁),並有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所購買之記憶體照片4張、匯款明細截圖照片1張、露天拍賣網站訊息截圖照片1張、LINE通訊軟體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從而,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於向元大銀行申辦帳戶後,有無取得該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㈡證人廖于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是計程車車行經理人
,名下有17家車行,400多位司機,被告以前也在我們公司租車,當時公司有用員工薪資轉帳為由,找元大銀行人員來公司辦理開戶,因為當時元大銀行北投分行剛設立,我們公司在銀行一個月進出款項有3,000萬元到4,000萬元,元大銀行的經理、協理就來拜訪,再加上當時計程車在換錶,有6,000萬元到7,000萬元的金流,本來要請被告當計程車公司的掛名負責人,開帳戶付被告薪水,幫被告做金流,讓被告能夠申請信用卡,但被告當時在外面欠錢,信用不好,所以馬上把被告換掉負責人職位,當時有匯錢進被告帳戶,但錢沒有實際要給被告,後來帳戶也沒有使用;開戶的印章是公司集體刻給元大銀行,由元大銀行派人來公司,我們再通知司機回來簽名;我不記得到底辦好戶頭後,印章、存摺、提款卡有無交給司機,還是給公司保管,因為後來公司倒了,交給一批新的人,相關開戶資料都留在公司,當時辦理這部分業務的是會計 葉淑芬 及我女兒 廖偲伃 ,但廖偲伃我不知道居住地址,因為她另案通緝中,從她106年離開公司以後,我也找不到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5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核與證人葉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在廖于傑的計程車行辦理監理處之業務,當時向元大銀行辦理集體開戶案件是廖偲伃承辦,我只知道有這件事,細節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
7頁至第151頁)。是證人廖于傑為被告開立元大銀行帳戶之目的,既僅係為被告製造金流假象,以利被告申辦其他財務文件、信用證明使用,並無實際支付薪資之本意,則為避免被告私自侵占證人廖于傑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證人廖于傑未將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而係自行保管於公司內,尚難謂有違常情。且若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實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則除證人廖于傑為製作金流所匯入款項外,理應有被告其餘使用紀錄,方符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實態。但依卷附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8年9月26日元作服字第1080058200號函所附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迄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於105年4月7日經榮慶汽車有限公司匯入2萬5,000元薪資後,旋於同年月11日遭全額提領,此後迄本案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止,全無任何使用紀錄,顯與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不符,則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確有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實有疑問。
㈢又證人即元大銀行襄理 吳青海 於偵查中固證述:被告元大銀
行帳戶是我擔任元大銀行北投分行襄理時的業務,當時我有與行員一起過去車行見開戶人,行外開戶申辦流程是我們會到現場拿身分證跟第二證件,核對本人後,教導怎麼開戶,確認留存印鑑樣式,開戶人確認無誤後,會把開戶文件帶回分行,開完戶之後,我們會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帶回車行給本人簽收,會有一張簽收回條,簽收回條上蓋印鑑或簽名都可以,但我不確定到底是不是交給被告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01頁至第203頁)。但依上開被告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所示,被告於申辦元大銀行帳戶時,於申請人立約處欄位除蓋用印章外,尚有簽立本人姓名(見偵查卷第189頁),然證人吳青海所提出之該元大銀行帳戶存(單)、晶片卡及各項業務密碼函領取簽收單之存戶欄位卻僅有蓋用被告之印章(見偵查卷第209頁)。且依元大銀行108年10月3日元銀字第1080009825號函所附與被告同批行外辦理開立元大銀行帳戶之其他車行人員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存(單)、晶片卡及各項業務密碼函領取簽收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71頁),其他車行人員若於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立約處以簽名方式申請者,則存(單)、晶片卡及各項業務密碼函領取簽收單之存戶欄位係以簽名方式領取(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35頁、第238頁、第241頁、第244頁、第247頁、第250頁、第253頁、第262頁、第265頁),但若於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立約處以簽名加蓋用印章方式申請者,則於存(單)、晶片卡及各項業務密碼函領取簽收單之存戶欄位,亦係同時以簽名加蓋用印章方式領取(見本院卷第256頁、第259頁、第268頁、第271頁),僅有被告之簽收單存戶欄位無被告本人之簽名。復參以上開證人廖于傑證稱其車行當時曾為被告代刻印章申辦元大銀行帳戶等語,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係由被告本人親自領取,或其任職車行之他人以被告印章代領,顯有所疑問,自難遽認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本人保管使用,並將之交付他人以幫助他人施詐及掩飾犯罪所得。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保管使用,並將上開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或對此有何知情或同意之情形。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採信。循此,自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要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