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誌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第129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誌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於107年8月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到案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被告周誌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誌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移送機關另為裁處)。嗣周誌凱於107年8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另案販毒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本署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周誌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親自接受排尿│││中之供述。│檢驗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份有限公司2018/08/28濫│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陽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12618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周誌││││凱尿液檢體編號:126187││││)││├──┼───────────┼───────────┤│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誌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子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