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3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湖簡字第39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慧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慧琳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摺疊雨傘1
支係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 吳旻書 業已領回上開摺疊雨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8339號卷第27頁),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月薪約新臺幣27,000元、已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卷10
8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摺疊雨傘1支,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39號被告李慧琳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
00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琳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下午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臺北捷運淡水站內之國泰世華ATM前,發現該ATM上方有折疊雨傘1支(係吳旻書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遺忘在該處),顯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雨傘侵占入己,得手後即離去,嗣後亦未將前揭雨傘送至任何派出所招領。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通知李慧琳到案,始扣得前揭雨傘(已發還予吳旻書)。
二、案經吳旻書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慧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旻書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相關照片13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書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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