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玖公克)及玻璃球壹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8號被告張英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證物:①安非他命(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驗毛前重為0.9018公克,驗餘淨重0.0239公克、②毒品器具((玻璃球)-內含安非他命)1個(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保字第16
1號扣押物清單),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此有臺灣榮民總醫院民國107年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該上開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英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12月23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貝多芬汽車旅館內,以吸食器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3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6日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並應接受戒癮治療、自費門診、藥物治療、心理輔導治療、社會復健治療及定期採尿檢驗,嗣被告均已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並於108年10月15日屆滿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淡黃色晶體1包(毛重0.9018公克,淨重0.0268公克
,驗餘淨重0.0239公克)、玻璃球1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
1個因量微而無從析取分離秤重,此自該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方能鑑定可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148號卷第154頁),足證扣案之淡黃色晶體1包、玻璃球1個,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玻璃球1個,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塑膠袋1個與玻璃球
1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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